专项培训期间的工资应计入培训费用吗?
发布时间:2021-0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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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黄某2017年7月1日进入盐城某科技公司从事设计工作,双方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2018年3月1日,科技公司将黄某送到国外进行为期3个月的专业技术培训,培训费用共计为15万元(含培训期间工资6万元),双方签订服务期协议,约定黄某回国后须为盐城某科技公司服务满5年,否则须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6月份,黄某工作满两年,即以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到期为由,提出离职,盐城某科技公司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黄某支付违约金9万元。(15万元÷5年×3年=9万元)
【处理结果】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科技公司将黄某在培训期间的工资列入培训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仅支持扣除6万元工资后,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应分摊的培训费用54000元[(15万元-6万元)÷5年×3年]。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从上述规定看,培训费用未包含培训期间的工资。本案中,盐城某科技公司安排黄某脱产培训,目的是为了让黄某更好的为其提供服务,故脱产培训时间应视为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时间,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其培训期间工资,不得因劳动者提前离职而从专项培训费中扣减。再次,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黄某以合同到期为由抗辩服务期的约定,法律依据不足,依法应当支付盐城某科技公司违约金。(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