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用期的约定

发布时间:2021-05-10 浏览:2816次 字体大小:【

【基本案情】 
2020年2月1日,武某进盐城某服装公司担任销售代表,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000元/月,转正后12000元/月,到了年底,武某因业绩突出,公司决定将其调到分公司担任销售主管,重新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双方于2021年2月1日订立劳动合同,公司考虑到武某毕竟是新人,虽有干劲,但经验不足,与武某协商再次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仍然为一年,试用期三个月,武某听后没有异议,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21年3月份,周某偶然得知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是找公司理论,公司直接拒绝了武某的要求。武某不服,到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仲裁委裁决盐城某服装公司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的约定违法。
【处理结果】
仲裁委依法支持了武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试用期是劳动合同约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相互了解,确定对方是否符合自己的求职条件或招聘条件的考察期。为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劳动合同的试用期受到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严格限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试用期不能超越法律规定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本案中,武某与盐城某服装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即最长只能约定2个月的试用期;其次,武某与盐城某服装公司在订立第二次劳动合同时依法不应当再次约定试用期,盐城某服装公司应依法变更;第三,武某试用期的工资低于转正后的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依法应当补齐。(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