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必备条款部分欠缺,该合同是否还具备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21-05-10 浏览:3270次 字体大小:【

【基本案情】
周某于2021年1月1日进盐城某运输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合同包含了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姓名、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地点等必备条款,但合同中缺少劳动报酬这一必备条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周某的工作岗位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21年3月1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周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盐城某运输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3月31日期间休息日的加班工资5000元。盐城某运输公司辩称,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批复以及双方合同的约定,周某所在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费。周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欠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应属无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不定时工作制没有法律效力,公司应当支付其加班工资。
【处理结果】
仲裁委驳回了周某的仲裁请求。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欠缺必备条款的劳动合同究竟产生何种法律效果,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见,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部分欠缺,并不属于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法定情形。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合同欠缺必备条款时并不必然导致无效,可以允许当事人补正。因此,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本意来看,并不认为缺少第十七条规定的部分必备条款即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因此,仲裁委依法驳回了周某的仲裁请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